郭春與程朝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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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2020)蘇0402民初1628號

原告:郭春,女,1993年9月14日出生,漢族,住常州市天寧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夢妍、錢禹杉,江蘇常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程朝,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鎮巴縣。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程朝與被告郭春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11年11月7日生育一女程可,2013年6月30日生育一子程家洛。原、被告在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前簽訂《離婚協議書》一份,約定因女方出軌,現兩人協議離婚。2個孩子隨男方生活,女方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費至12周歲為止。女方同意將婚內的錢全部歸還于男方,女方同意先給男方2萬元,剩余的將于2017年11月前給男方。但在2017年10月11日雙方在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時重新簽訂了一份《自愿離婚協議書》并在民政局備案,該協議約定:2個孩子隨男方生活,女方于每月3日前支付生活費1500元。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為:經雙方協商一致,無任何財產經濟糾紛。離婚后,原、被告繼續共同生活在被告家中。2018年1月30日原告通過支付寶向被告轉賬6000元,轉賬備注“年后還我”。2018年10月6日,郭春做了人流手術并在程朝家中休養一個多月,后外出到常州務工。原告微信轉賬800元給被告購買電動車電瓶。2019年3月12日和17日原告通過支付寶向被告轉賬6000元、2000元。對于上述8000元轉賬的原因,原告稱被告以在老家的店鋪需要續交房租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辯稱系原告在被告家中做人流手術的花銷,被告替原告墊付后原告償還給被告的人流手術費用及在被告家中生活居住的費用。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對于原告轉賬支付給被告的14800元,其中800元雙方均認可是共同生活期間購買電動車電瓶的錢,故本院對原告主張該筆款項為借款不予支持。對于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轉賬的6000元,轉賬備注“年后還我”,可以證明該6000元是原告借給被告的款項,被告辯稱是原告歸還離婚協議上所寫的欠款,該辯稱與轉賬備注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對于2019年3月12日和3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轉賬6000元、2000元,被告辯稱是原告償還被告墊付的人流手術費用和原告在被告家中居住的費用,因被告未舉證證明替原告墊付了人流手術的費用,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被告辯稱6000元系原告歸還被告墊付的人流手術費用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被告辯稱2000元系原告支付在被告家中生活居住的費用,因離婚后原告在被告家中居住生活,產生一定的生活等費用,故對被告的該項抗辯意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部分抗辯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應向原告償還借款12000元并賠償原告利息損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程朝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郭春償還借款本金12000元及按照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支付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駁回郭春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0元,公告費300元,合計470元,由程朝負擔437元,由郭春負擔3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長徐建洪
人民陪審員王來明
人民陪審員傅楊楊
法官助理張艷飛
書記員于玲飛

20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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