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2020)浙0604民初7053號
原告:崔真偉,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仙居縣。
被告:楊銀橋,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
根據原告庭審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本案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受法律保護。原告已按約履行交付所借款項,且約定的還款期限已屆滿,但被告未按約歸還借款,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楊銀橋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可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銀橋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返還原告崔真偉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為本,從2020年10月15日起至款項實際付清之日止按全國銀行業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的利息,利隨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計275元,由被告楊銀橋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永
法官助理戚利鋒
書記員顧瑩菲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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