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2020)新23民終154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何春紅,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漢族,現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陽軍,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漢族,現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
二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安瑞琴,經濟技術開發區(頭屯河區)澤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永海,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漢族,現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薩爾縣。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15日,被告何春紅、李陽軍向原告陳永海借款620000元,借期6個月,并約定被告以其所有的的位××縣做抵押,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及《收條》各一張。被告李陽軍于2017年10月19日給付80000元,于2018年12月18日給付200000元(其中轉賬195000元,給付現金5000元)。2018年12月18日經原、被告雙方結算,扣除已支付本金及利息280000元,剩余本金490000元未付,并于當日被告在原借條中予以標注實際欠款490000元,并約定之后的利息按月息5000元計算。被告李陽軍于2019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歸還欠款保證書》一份,約定如不按期歸還欠款,同意由法院拍賣其中心路房產,后經原告多次索要無果。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的民間借貸行為,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截至2018年12月18日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有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及《歸還欠款保證書》證明,一審法院予以確認。被告辯稱,其實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截至2018年12月18日實際欠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對此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故對原告主張要求二被告償還借款490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原、被告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每月5000元計算。按該約定月利率應為10.2‰,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計算利息,不符合雙方約定,原告主張的利息應當自2018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0.2‰承擔至款付清之日止。判決:一、被告何春紅、李陽軍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陳永海欠款49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0.2‰承擔利息至欠款還清之日止;二、駁回原告陳永海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借款發生的時間,借款本金數額;2.歸還欠款保證書的效力。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根據上訴人何春紅、李陽軍以借款人身份、李陽勇以擔保人身份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條證實,借款發生時間為2017年6月15日,借款本金為620000元整,且在借條中注明借到陳永?,F金。同日,上訴人何春紅、李陽軍出具收條一份,載明收到陳永?,F金620000元,因系以現金方式出借,故不存在打款憑證,因此本院對上訴人提出不存在620000元借款事實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上訴人雖提出歸還欠款保證書是在被上訴人陳永海脅迫之下所出具,并非上訴人真實意思表示,但又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因此歸還欠款保證書的合法性、真實性應予認定,該歸還欠款保證書中寫明:欠陳永?,F金500000元,并明確了還款期限,且歸還欠款保證書是在2019年10月14日出具,此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再未發生任何經濟往來,由此可確定上訴人何春紅、李陽軍欠被上訴人陳永海本金500000元,被上訴人陳永海在一審時按照2018年12月18日雙方結算后,手寫標注的借條載明的欠款本金數額,訴求上訴人何春紅、李陽軍給付490000元,并無不當,故對上訴人提出欠款數額不準確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何春紅、李陽軍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425元,由何春紅、李陽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呂曉輝
審判員鐘明輝
審判員吳潔文
書記員姜珍
2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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