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某與許某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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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普蘭店區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2020)遼0214民初5680號

原告:劉某某,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漢族,無業,住遼寧省大連市普蘭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單崇岳,系遼寧聚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碩,系遼寧聚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某,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漢族,系大連和潤東方酒店總經理,住遼寧省大連市普蘭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玉品,系遼寧博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根據原告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確認事實如下:
2018年4月8日,案外人時某某向本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將劉某某、劉某訴至本院,以劉某某向原告借款135萬元、劉某作為借款擔保人,后償還80萬元,尚欠55萬元未還為由,要求劉某某償還借款55萬元、劉某承擔連帶責任。劉某某在該案中提出抗辯,以該案中所涉135萬元借款實際借款使用人為許某、原告系幫忙出具借條為由,不同意時某某的訴訟請求。本院為該案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遼0214民初1574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事實為:2017年8月31日,被告劉某某因個人需要向時某某借款并出具一張185萬元借條,約定月息3分,被告劉某作為保證人簽字確認。2017年9月1日原告時某某向被告劉某某賬戶轉賬135萬元。2017年9月8日,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80萬元。故本院以時某某與劉某某雙方的借貸關系已成立并生效為由,對劉某某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判令劉某某償還時某某借款55萬元,并自2017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付利息至款項付清之日止;并判令劉某對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即連帶保證責任)。后經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8)遼02民終7597號民事判決書維持原判。故現本院(2018)遼0214民初1574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生效。
另查,原告劉某某于2017年9月1日向被告許某通過銀行轉賬支付125萬元。此前,被告許某曾向劉某(即上述時某某與劉某某、劉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的擔保人)的父親劉某甲通過銀行轉賬支付65萬、35萬、20萬、50萬、35萬元不等。案涉借款擔保人劉某作為被告的證人出庭作證,證明被告許某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給其父親劉某甲的款項系劉某向本案被告許某借取的借款,劉某某向時某某借款135萬元實際上是作為擔保人的劉某所借,用于劉某償還其此前向本案被告許某借取的借款。后劉某無力償還時某某出借的借款,遂向本案被告許某借款80萬元用于償還時某某的借款。原告自認系劉某告訴原告本案被告因貸款過橋需要借款,在原告向本案被告轉賬支付案涉125萬元前,未向本案被告落實過劉某的陳述的真實性。原告另自認其系根據劉某的指示,將125萬元款項轉賬支付給本案被告。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為:原告主張的55萬元是否構成被告的不當得利。所謂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不當得利根據其發生原因分給付型不當得利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具體到本案,本案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應就被告許某獲得案涉款項利益系不當得利予以舉證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本院及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兩審已生效判決中已經認定案涉135萬元借款系劉某某向時某某借款,劉某為該借款提供擔保,已判令劉某某償還該借款,劉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該生效判決中對劉某某關于“案涉借款實際借款人系許某”的抗辯意見未予采納。本案被告提供證人劉某到庭作證,證明本案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款項實為劉某通過劉某某向時某某借取,用于償還劉某之前欠本案被告的借款,與原告陳述“劉某告知原告案涉款項系本案被告貸款過橋需要所借款項”不一致。原告自認其系根據劉某的指示將案涉125萬元轉賬支付給本案被告,原告同時自認其向本案被告轉賬案涉125萬元前未向本案被告落實該125萬元是否是本案被告為貸款過橋需要所借,且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劉某告知原告案涉款項系本案被告貸款過橋需要所借款項”這一節事實,而被告提供的銀行流水與證人證言中關于“被告許某通過銀行轉款給劉某父親劉某甲的款項系劉某向被告許某借取的借款”的證言相結合,證明的事實更符合常理。法院已生效判決已經判令劉某(即擔保人)對案涉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現原告僅以其向本案被告轉款125萬元及本案被告向時某某轉款80萬元的銀行流水主張本案被告所得為不當得利,被告提供的書面證據及證人證言結合原告提供的借條中擔保人即被告方證人的身份,綜合審查證據及當事人陳述,被告的抗辯意見的合理性高于原告主張的不當得利,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55萬元構成不當得利。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4025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劍英
書記員陸金雪

202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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