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金菊與葉尚龍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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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新洲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鄂0117民初2894號

原告:吳金菊,女,1962年6月4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新洲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瀚龍,北京德恒(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尤明青,北京德恒(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葉尚龍,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新洲區,

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理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葉尚龍系原告吳金菊外甥,2015年3月24日被告葉尚龍因其母親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向原告吳金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被告給付了上述借款,同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載明:“借條,今借到吳金菊人民幣壹拾萬元整(¥:100,000)(注:月息兩分,年結)葉尚龍2015年3月25日?!焙蟊桓嫒~尚龍至今未向原告吳金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吳金菊已向被告葉尚龍給付了借款,被告葉尚龍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吳金菊出具借條對借款的數額進行了確認,雙方的借貸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原告吳金菊要求被告葉尚龍償還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約定了借款利率為月利率2%,未違反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葉尚龍應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被告葉尚龍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自己權利的放棄,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葉尚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吳金菊償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吳金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80元,減半收取計1,390元、保全費1,659元,合計3,049元,由被告葉尚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彭志芬
書記員邵曉婉

審判員彭志芬
書記員邵曉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