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遼06民終144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羅騰飛,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丹東市中心醫院總務科科員,住丹東市振興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正平,丹東市元寶區金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秀山,丹東市振興區良方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楊洋,女,1991年3月31日出生,鳳城豐益村鎮銀行有限公司授權員,住鳳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赤,遼寧澤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虹,遼寧澤宇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8月,被告將其在浦發銀行開戶的卡號為62×××40信用卡借給原告,當時該卡應還款余額為零元,應付費余額為188元;2016年7月,被告將其在中國農業銀行開戶的卡號為62×××81信用卡借給原告,當時該卡應還款余額為零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將其在中國光大銀行開戶的卡號為62×××52信用卡借給原告,當時該卡應還款余額為零元;2018年6月,被告將其在交通銀行開戶的卡號為45×××58信用卡借給原告,當時該卡應還款余額為零元。
2019年7月23日,原告跨行轉入被告在浦發銀行開戶的卡號為62×××40信用卡6000元,2019年8月28日,原告從該卡套現6885.62元;2019年8月9日,原告跨行轉入被告在中國光大銀行開戶的卡號為62×××52信用卡5000元,2019年8月10日,原告跨行轉入該信用卡16000元,同日,原告從該卡套現20877.76元;2019年8月12日,原告跨行轉入被告在交通銀行開戶的卡號為45×××58信用卡5000元,2019年8月16日,原告從該卡套現4855.58元;2019年8月27日,原告跨行轉入被告在中國農業銀行開戶的卡號為62×××81信用卡5000元,次日,原告從該卡套現4988.58元。
上述四張信用卡一直在原告處,截止2019年10月,被告在浦發銀行開戶的卡號為62×××40信用卡應還款余額為5332.42元,被告在中國農業銀行開戶的卡號為62×××81信用卡應還款余額為4142.68元,被告在中國光大銀行開戶的卡號為62×××52信用卡應還款余額為21355.49元,被告在交通銀行開戶的卡號為45×××58信用卡應還款余額為4678.41元,上述合計35509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借用被告涉案信用卡時,應還款余額合計為零元,應付費余額合計為188元。涉案信用卡一直由原告使用,截止2019年10月,涉案信用卡應還款余額合計為35509元,原告應當予以償還,但應扣除被告將涉案信用卡借給原告時應還款余額及應付費余額。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反訴原告的訴訟請求,有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損失,從某種意義上說,不當得利制度的設計是為了補救給付原因欠缺的權利變動引起的利益失衡,可以說利益變動是否有合法依據是判斷不當得利的核心內容。民間借貸主要是自然人主體間的資金融通,出借方給付款項,借款方到期返還借款的借貸行為。本案中,涉案四張信用卡所有人系被上訴人楊洋,卡內授信額度系發卡銀行對被上訴人楊洋的信用貸款,本應為楊洋有權支配,包括貸款和清償。被上訴人楊洋將自己名下的信用卡交由上訴人羅騰飛持有并使用,雖然被上訴人楊洋未直接支付款項,但將信用卡及密碼交付上訴人羅騰飛后,卡內授信額度實際由羅騰飛享有支配權,相當于將授信額度等值資金交付上訴人羅騰飛,使用貸款后應由上訴人負責到期償還。根據現有證據,涉案信用卡交付上訴人羅騰飛時應還款余額(除浦發銀行信用卡應付費余額188元外)均為零元,當時并不存在尚未償還的透支款項,涉案四張信用卡具備共計可透支37000元的條件,羅騰飛接收楊洋給付的信用卡并多次從事貸款、還款付息等行為,可認定當事人雙方具有楊洋出借相當于授信額度的款項給羅騰飛使用的意思表示,該行為的性質符合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特征。因此,一審判決認定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并無不當,本院對上訴人主張本案應為不當得利關系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自被上訴人楊洋將涉案四張信用卡交付上訴人羅騰飛后,至2019年10月被上訴人掛失時止,該四張信用卡一直上訴人羅騰飛實際持有和使用。上訴人自認的被上訴人給付其四張信用卡的時間分別為:2015年8月給付中國農業銀行信用卡,2015年8給付浦發銀行信用卡月,2017年2月給付中國光大銀行信用卡,2018年9月給付交通銀行信用卡。被上訴人所述給付時間分別為:2016年7月給付中國農業銀行信用卡,2015年8月給付浦發銀行信用卡月,2016年12月8日給付中國光大銀行信用卡,2018年6月給付交通銀行信用卡。除浦發銀行信用卡雙方認可的給付時間一致外,其他三張信用卡給付時間略有出入,但雙方均未提供證據證明,且均只精確至月份,無法判定具體日期。根據被上訴人一審提供的其本人人民銀行個人信用報告,交通銀行信用卡在2018年6月前沒有開卡及還款歷史;中國光大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浦發銀行三張信用卡還款狀態正常,且均在羅騰飛持有該四張卡片期間。截止2019年6月7日,已用額度和近6個月平均使用額度均接近授信額度,結合上訴人自認及涉案四家銀行賬戶對賬信息,上訴人存在使用被上訴人涉案四張信用卡套現行為,上訴人反復多次在接近最高授信額度使用信用卡卻未在信用額度恢復后將信用卡還給被上訴人,亦不符合代為還款的生活經驗和常理,在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將涉案信用卡交付時存在透支款項未償還的情況下,上訴人主張其替被上訴人還款,該款項應由被上訴人返還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截止2019年10月,涉案信用卡應還款余額合計為35509元,在扣除被上訴人將涉案信用卡借給上訴人時應還款余額及應付費余額合計188元后,由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35321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羅騰飛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16元,由上訴人羅騰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軍
審判員李秀潔
審判員房春堂
書記員王曉宇
審判長李軍
審判員李秀潔
審判員房春堂
書記員王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