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內0202民初2278號
原告:郄瑞芳,女。
被告:王存義,男。
經審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給被告轉賬5000元;于2018年11月15日給被告轉賬2000元;于2019年2月1日給被告轉賬22300元。被告以自己名下坐落于包頭市××區房屋《商品房買賣合同》及發票一張交給原告作為抵押。2020年5月9日,被告給原告重新出具35600元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郄瑞芳人民幣叁萬伍仟陸佰元整(35600元)。以前打的借條作廢<叁萬元>30000元整。備注:2020年5月底還郄瑞芳伍仟陸佰元整。2020年6月底還郄瑞芳壹萬元整。借款人王存義,2020年5月9日”?,F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356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實有相關書證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根據原、被告所提供的證據及當庭陳述,能夠確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原告給被告分別轉賬5000元、2000元、22300元。其中原、被告雙方對原告給被告轉賬5000元、22300元無異議。被告稱向原告借款3萬元,按照月利率3%預扣了3個月共計2700元利息。原告稱實際給被告借款共計29300元,未預扣利息。本院認為,通過原、被告對2020年5月9日借條中35600元借款的陳述,被告認可除原告向其轉賬的5000元和22300元之外,還有一筆欠款2000元存在,但未能說明該2000元性質,故本院認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應為29300元。對于利息,原、被告雙方均認可口頭約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2020年2月之后再未給付。結合實際情況,本院酌情認定利息應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2月1日開始支付。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存義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郄瑞芳借款本金29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3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20年2月1日開始給付直至本利償清止;
駁回原告郄瑞芳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0元,減半收取345元,由原告郄瑞芳負擔69元,被告王存義玉負擔27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書的申請執行期限,自最后履行期限界滿之日起為兩年,逾期不向本院申請執行,視為放棄申請執行權利。
審判員??郝威
書記員??王敏
審判員??郝威
書記員??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