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道肖、李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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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鄂01民終702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朱道肖,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游,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洪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勤,湖北乙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4月8日,李游委托案外人余方,通過案外人余方名下的招商銀行賬戶(賬號62×××07)分兩次向朱道肖轉賬100萬元、90萬元,共計190萬元。4月16日,李游在證人洪某、張某的陪同下前往深圳。4月18日,三人與朱道肖會面后,由張某將裝有110萬元現金的箱子放入朱道肖的汽車后備廂中。4月19日,李游與朱道肖通過微信聊天,李游說“洪總說還是打個條子,跟老板好交代”;朱道肖回復“你在上次的條上加一下,我加個指紋,要不你寫好,我簽下,都行”;李游說“我寫好,把上次那個給你”。朱道肖回復:“沒事”。當日,朱道肖在借條上簽字,該借條載明“借款人朱道肖于2019年4月18日向出借人李游借款人民幣(大寫)叁佰萬元整(小寫)¥3000000.00,(支付方式為銀行轉賬及現金支付),借款期限為十五日,于2019年5月3日歸還。備注:因出借方有事情解決找借款方協助,如在協商時間內幫助出借方完成相關事宜,借條及余下金額柒佰萬元整,小寫¥7000000.00一并交還借款方”,該借條落款日期為2019年4月18日。朱道肖承認,曾向李游出具過一張190萬元的借條,其內容與上述300萬元借條一致,只是借款數額不同,該300萬元借條簽字后,雙方將此前190萬元的借條撕毀。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一、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借貸關系。朱道肖辯稱雙方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而是李游委托其幫忙介紹工程,事成后付給朱道肖的中介費,借條只是為了給李游的老板看,沒有借的意思表示。一審法院認為,雙方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借條明確約定了借款的支付金額、方式以及還款期限,朱道肖不僅承認其在借條上簽字、捺手印的行為,還承認與李游之前簽有另一張借條,和本案的借條除金額由190萬元改為300萬元之外,其余內容一模一樣,且在微信聊天記錄中朱道肖對李游提出“你在上次的條上加一下,我加個指紋”,結合借條、朱道肖的自認、微信聊天記錄,朱道肖借的意思表示明確。對于借條尾部的“備注”,其實質是附條件,即當朱道肖幫助李游完成約定工作這一條件成就后,李游同意將本案借條退還給朱道肖,即免除朱道肖的還款義務,故因朱道肖未舉證證明上述條件成就,其應當在借款期限屆滿后向李游償還借款。二、李游是否向朱道肖交付了300萬元,本案的300萬元款項中的190萬元有支付憑證,支付賬戶所有人余方經調查亦承認受李游委托支付,故該190萬元李游履行了支付義務。對于110萬元款項,李游陳述為現金交付,向一審法院申請證人洪某和張某出庭作證,兩名證人雖然在幾人數錢裝箱、是誰叫證人張某去朱道肖的汽車后備廂放錢等細節上有一些不一致之處,但兩名證人關于110萬元現金是通過裝箱并放入朱道肖汽車后備廂的行為完成交付的描述是一致的,亦能夠與朱道肖關于證人張某將行李箱放入其汽車后備廂的陳述印證。另外,4月18日晚,朱道肖收到了箱子,4月19日撕掉了原190萬元的借條并重新簽訂了300萬元的借條,且借條上明確載明了支付方式為銀行轉賬及現金支付,故結合借條、聊天記錄以及朱道肖對部分事實的承認,本案借條簽訂在款項交付之后,其借條的簽訂實質上也是對收到相應金額借款的確認。李游履行了支付110萬元借款的義務,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且生效。關于雙方之間的借款逾期利息,借貸雙方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李游主張朱道肖以300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9年5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償還完畢之日止向李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但因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這一標準已自2019年8月20日起被取消,代之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這一標準,因此,從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償還完畢之日止雙方之間的借款逾期利率標準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計算。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朱道肖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李游借款本金人民幣300萬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幣300萬元為本金,從2019年5月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從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駁回李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800元(李游已預交),由朱道肖負擔。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朱道肖與李游之間是否成立300萬元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民間借貸關系的成立需要滿足:一、雙方達成借貸的合意;二、出借人履行了款項的交付義務。本案中,李游主張朱道肖向其償還300萬元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并提交了案外人余方向朱道肖的轉賬憑證、朱道肖出具的借條以及李游與朱道肖的微信聊天記錄予以佐證。根據朱道肖出具的借條可以看出,李游與朱道肖達成了借款300萬元的合意,且對于借款的支付方式及還款期限均進行了明確清楚的約定。雖借條備注中表明,“如在協商時間內幫助出借方完成相關事宜,借條及余下金額柒佰萬元整,小寫¥7000000.00一并交還借款方”,但該表述并不當然否定雙方所達成的300萬元借貸合意。即使雙方之間存在李游委托朱道肖完成相關事宜的約定,也僅是對已經實際存在的300萬元借款關系在未來可能歸于消滅所附的條件。換言之,只有當朱道肖完成相關事宜這一條件成就之后,本案所涉300萬元借款才歸于滅失,而并不是指該借款事實本身不存在。因此,借條備注中的表述與本案借款關系的成立并不矛盾沖突,不能證明雙方未形成借款的合意。加之朱道肖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完成了借條備注中約定的“完成相關事宜”,故該所附條件并未成就,雙方之間的借款關系繼續有效。朱道肖辯稱案涉300萬元借款并未實際發生,雙方僅是通過借款的名義達到形成委托居間合同的目的,即朱道肖完成特定事宜,由李游向朱道肖支付相關報酬。但即便如此,雙方約定的報酬與朱道肖所述“名義上”的借款金額300萬元亦明顯相差懸殊,明顯不符合常理。而且,對于為何理應由李游向朱道肖支付報酬而實際上卻由朱道肖向李游出具借條,且系分兩次先后出具金額不同的兩張借條的問題,朱道肖也無法作出合理的說明。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法律對于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規定,本院認為李游主張的雙方之間成立民間借貸關系的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對于朱道肖主張雙方之間不成立借貸關系的上訴理由,因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借款300萬元是否實際交付的問題,經一審向案外人余方進行的調查,余方明確認可其向朱道肖轉賬的190萬元系代李游向朱道肖所支付?,F二審中朱道肖對該190萬元借款金額實際發生提出異議,卻無法解釋案外人余方向其轉款的原因,且朱道肖承認其與案外人余方并無關系,結合朱道肖自認其在出具本案300萬元借條之前曾向李游出具過190萬元借條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余方轉賬給朱道肖的190萬元即是李游指示支付給朱道肖的借款正確。對于現金支付的110萬元借款,第一,朱道肖出具的借條中已經明確約定了借款支付方式包括轉賬和現金交付;第二,經一審證人洪某和張某出庭作證,兩名證人均陳述110萬元現金是通過裝箱放入朱道肖的汽車后備廂從而完成交付,兩者說法能夠相互印證;第三,在朱道肖與李游的微信聊天記錄中,朱道肖對于李游要求再次出具借條的說法表示同意,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清楚知曉簽署300萬元借條所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在前期其已經出具了190萬元借條的情況下,如果剩余110萬元沒有完成現金交付,朱道肖仍然同意出具借條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習慣。因此,一審認定借款300萬元已經實際支付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朱道肖主張借款未實際發生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朱道肖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800元,由朱道肖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申斌
審判員潘捷
審判員張劍
法官助理朱越
書記員鐘家鵬

審判長申斌
審判員潘捷
審判員張劍
法官助理朱越
書記員鐘家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