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根茂、汪龍美與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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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蘇04民終123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張根茂,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樅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君,上海領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杰,上海領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汪龍美,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鐘樓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君,上海領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杰,上海領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吊橋路**,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40083717247X0。
負責人:顧玉震,該銀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倪嘉岑,江蘇源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磊,江蘇源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原審法院對依法查明的事實,應當適用相應法律規定卻未適用。

原審法院認定如下案件事實:“和解協議簽訂后,新世紀房地產公司并沒有完全履行,中信銀行常州分行也未恢復申請執行以處置所涉房屋?!钡?,在“本院認為”中卻未對以上事實適用相應的法律規定。上訴人在原審中明確表示本案的損失是由中信銀行常州分行故意造成的擴大損失,根據減損規則,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2008年中信銀行常州分行起訴了新世紀房地產公司,勝訴后申請了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查封了涉案的13套房產。2008年11月18日中信銀行常州分行作為申請人與被執行人新世紀房地產公司簽訂了和解協議。和解協議第四條約定“13套房屋折抵給中信銀行作為還款保證,由天寧區人民法院保留查封狀態?!钡谖鍡l“到2009年6月30日被執行人仍未能將上述全部欠款(包括借款本息、實現債權費用等)向中信銀行支付完畢的,中信銀行即均有權直接通過變賣、拍賣等方式處置本協議附件清單中所列13套房屋,用于清償上述所有全部欠款(包括借款本息、實現債權費用等),也可要求法院強制執行?!惫时景钢行陪y行常州分行早在2009年就可以通過拍賣、變賣等方式處置13套房屋受償。但是中信銀行常州分行沒有申請拍賣、變賣,沒有及時續封,沒有及時申請恢復強制執行,導致涉案房屋被出售,此屬擴大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币虼?,根據減損規則,此擴大損失是由中信銀行常州分行沒有拍賣、變賣、續封、恢復強制執行引起,當然應當由中信銀行常州分行自己承擔。另,《個人購房借款合同》約定中信銀行常州分行發放貸款的前提是張根茂必須按照合同約定辦理了抵押財產保險。張根茂并沒有辦理抵押財產保險,不具備放款條件,中信銀行常州分行違約放款。中信銀行常州分行作為銀行應當具備高度的注意義務,并應當對借款人進行必要的提示,銀行既沒有盡到注意義務也沒有對張根茂作任何提示。中信銀行常州分行應當對自己造成的損失負責。
三、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要求解除《中信銀行個人購房借款合同》的反訴請求違法。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致使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當事人請求解除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應予支持?!弊罡呷嗣穹ㄔ好袷聦徟械谝煌ゾ幹摹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第299頁-311頁,闡述得非常清楚。上訴人當然是按揭貸款合同當事人,其當然享有解除本案合同的權利。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是商品房按揭貸款合同,在本案中即《中信銀行個人購房借款合同》。原審法院認為“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后賦予當事人解除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權利,是基于購房者對所購房屋喪失期待或者占有使用,失去貸款合同的期望利益。本案中,張根茂簽訂虛假購房合同幫助他人騙取貸款,其并無真實的購房目的,本案所涉貸款合同與購房合同無實際聯系,張根茂就購房貸款合同不存在合法的期望利益,法律對此不應當予以保護,因此,張根茂不享有解除購房借款合同的權利?!痹瓕彿ㄔ簩⑸唐贩抠I賣合同被確認無效的理由,作為張根茂不享有解除購房借款合同的理由,毫無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明確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按揭貸款合同當事人就有權解除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當事人的解除權,并沒有規定例外情形,原審法院無權對此作出例外的解釋。
四、原審法院判決汪龍美承擔共同還款責任違法。原審法院(2019)蘇0402民初1215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張根茂與王銘鴻以套取銀行貸款為目的,與新世紀房地產公司合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虛假合同,當屬無效?!痹诖饲闆r下,該筆借款的真正用途不是購房,并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沒有用于共同生產經營也沒有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人僅僅為張根茂一人。汪龍美作為房屋共有人身份簽名,基于對于該筆借款的真正用途卻不明知,對于房屋不可能獲得不明知,簽名系遭受蒙蔽,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本案的債務對汪龍美來講,屬于張根茂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币虼?,上訴人汪龍美不應當承擔還款義務。原審法院的判決自相矛盾,原審法院一方面認為“本案中,張根茂簽訂虛假購房合同幫助他人騙取貸款,并無真實的購房目的,本案所涉貸款合同與購房合同無實際聯系”,“其幫助王銘鴻套取貸款的真實意圖并未向中信銀行常州分行告知,也無證據證明中信銀行常州分行對該套貸行為知情,因此,中信銀行常州分行與張根茂發生借貸關系屬善意,善意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應予以保護”;另一方面,卻又認為“汪龍美在購房借款合同上以共有人身份簽名,對張根茂向中信銀行常州分行借款的行為明知并且同意,該貸款債務發生在上訴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為夫妻共同債務?!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立法目的就是避免讓無辜的人背債。原審法院忘記了汪龍美對于王銘鴻套貸的真實意圖也一無所知,也無證據證明汪龍美對于該套貸行為知情,汪龍美簽名是受蒙蔽的,汪龍美在購房合同共有人處簽名不能體現汪龍美的真實意思表示,該簽名無效。汪龍美不應對此債務承擔責任。
五、原審法院拒絕依法合并審理,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品房買賣的解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原審法院不顧商品房買賣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擔保貸款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一方請求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或者撤銷、解除合同的,如果擔保權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出訴訟請求,應當與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合并審理;未提出訴訟請求的,僅處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擔保權人就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另行起訴的,可以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合并審理?!痹瓕彿ㄔ嚎梢院喜徖韰s拒不合并審理,有法不依,不僅導致判決沖突,而且大量增加當事人訴累。根據最高法院民一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對商品房買賣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的理解和適用“本條之所以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后,商品房貸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賣人應將收取的購房貸款和購房款的本金和利息分別返還給銀行和買受人主要是基于充分發揮訴訟資源解決糾紛的功能,避免當事人的訴累,并在此基礎上保護當事人的權利?!弊罡呷嗣穹ㄔ好鞔_規定,原審法院卻拒絕這么做,上訴人實難理解并深感遺憾。
六、原審法院的認定和判決相互矛盾,原審法院認定本案存在騙取銀行貸款的行為,那么本案不屬于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犯罪嫌疑,應當裁定撤銷一審判決,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痹瓕彿ㄔ赫J為“本案中,張根茂簽訂虛假購房合同幫助他人騙取貸款,并無真實的購房目的,本案所涉貸款合同與購房合同無實際聯系?!币罁瓕彿ㄔ旱恼J定本案為騙取貸款,應有經濟犯罪嫌疑,理應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才是,但原審法院并未依法裁定和移送。
七、本案的訴訟時效已經超過了,原審法院遺漏了這個爭議焦點,我們在原審法院有提過但是在本院認為中沒有提到,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原審法院沒搞清楚。2008年5月30日中信銀行常州分行向張根茂發貸款提前到期通知書,雖然本通知書張根茂沒收到,但是根據已生效的判例,2008年5月30日應當作為中信銀行常州分行起訴張根茂的訴訟時效起算起點。(2008)天民二初字第473號民事判決書證明2008年5月后8月前本案的訴訟時效中斷。中信銀行常州分行什么時候起訴通過判決書看不出來,但是可以推斷出2008年5月后8月前中信銀行常州分行起訴了新世紀房地產公司,中信銀行常州分行對張根茂的訴訟時效中斷。2008年11月18日中信銀行常州分行與新世紀房地產公司簽署和解協議,中信銀行常州分行對張根茂的訴訟時效再次中斷。后再無中信銀行常州分行向張根茂提出履行請求的證據,也無新世紀房地產公司或張根茂同意履行的證據,在訴訟時效內也未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后也未達成任何其他協議。即中信銀行常州分行起訴張根茂的訴訟時效從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中信銀行常州分行單方制作的一系列材料系其單方拉長時間計算本息的方式,不是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時間。既然全部款項全部提前到期,在法定期限內無時效中止中斷的情況,那么本案的訴訟時效已經超過。
八、原審法院判決不公及違法,原審法院明知(2008)天民二初字第743號判決書已經判決新世紀房地產公司歸還中信銀行常州分行本息,卻再次判決上訴人歸還,且不必抵消。中信銀行常州分行本來只有一份債權,原審法院卻給與了雙份債權。新世紀房地產公司還了多少金額未查清,現要求上訴人歸還的金額于法無據,另外,王銘鴻已將銀行款項全部給了新世紀房地產公司,新世紀房地產公司二次出售房產,無論其真假出售,新世紀房地產公司都雙倍獲利,然而張根茂房屋未獲貸款卻要求張根茂全額返還本金和利息,極為不公。
中信銀行常州分行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駁回上訴。1、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2008年被上訴人與新世紀房地產公司在執行中達成和解協議,新世紀房地產公司代為承擔還款責任,一直代償至2016年8月15日,被上訴人將新世紀房地產公司的代償款記賬至上訴人賬戶,作為每期還款,并于新世紀房地產公司停止代償后向法院起訴要求上訴人歸還剩余款項。訴訟時效不停地在中斷,所以并不存在本案超過訴訟時效的情況。2、上訴人與新世紀房地產公司存在假按揭的行為,以此騙取銀行貸款,雙方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已被法院確定無效,但是上訴人的證據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假按揭行為是明知的,事實上,被上訴人對假按揭的行為顯然是不知情的,并且在一審中,被上訴人也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來證明在發放本筆貸款之前已經對上訴人所提交的材料進行了分級審核,再發放貸款,也就是說發放貸款是合規的。3、上訴人和新世紀房地產公司對被上訴人承擔的是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既可以要求上訴人還款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新世紀房地產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并不存在向對方主張雙方債權的情況,上訴人的陳述不符合事實和法律。4、上訴人主張案涉的借款合同也應當解除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該司法解釋第一條已經明確,本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并轉移房屋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就本案而言,實質上上訴人并沒有購房的真實意思表示,只是與新世紀房地產公司惡意串通以購房的形式來套取銀行貸款使用,上訴人自始就不存在貸款用于購房這一合同目的,也就根本談不上適用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致使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這一情形,故案涉的借款合同不應解除。5、上訴人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在借款合同中,汪龍美在抵押物共有人處簽字,代表汪龍美當時對本貸款知情并同意,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故理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中信銀行常州分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張根茂、汪龍美歸還所欠中信銀行常州分行截止到2018年10月11日的借款本息311232.94元(其中本金283577.34元,利息27655.6元)。2、張根茂、汪龍美支付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債務全部償還完畢時止的利息,包括復息、罰息。3、張根茂、汪龍美承擔中信銀行常州分行律師費18462元。4、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張根茂、汪龍美承擔。
張根茂、汪龍美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要求解除張根茂與中信銀行常州分行簽訂的《中信銀行個人購房借款合同》(編號076308)。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被上訴人訴王安洋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一審庭審筆錄照片打印件一份,該筆錄第七頁上被上訴人代理人稱“新世紀公司以支票的形式進行代償,由于時間久遠,銀行現有系統已經無法查找,我們只能提供銀行做賬的依據”,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經自認新世紀房地產公司代償是很久之前的事情,久到銀行的系統無法查找,現在提供的只是銀行單方做賬的方式方法,并不是新世紀房地產公司代償的時間,故被上訴人起訴張根茂的訴訟時效已經超過。證據二、被上訴人出示的張根茂的個人信用報告照片打印件一份,該報告顯示張根茂最高學歷是研究生,上訴人陳述這是偽造的,張根茂的最高學歷是高中,年收入也是偽造的。證據三、上訴人自行查詢的張根茂個人信用報告一份,該報告顯示張根茂的學歷是高中,該證據結合證據二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偽造張根茂征信,幫助套貸,其對假按揭明知。證據四、中信銀行常州分行延陵支行個人貸款業務檔案、延陵支行與個貸中心貸款資料交接清單以及張根茂簽好字的空白委托書、空白證明照片打印件,上訴人陳述上述證據來源于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供的證據原件,檔案目錄序號8為首付款發票復印件,說明當時新世紀房地產公司是向被上訴人提供過首付款發票的,但是其起訴新世紀房地產公司的時候提供的是作廢的收據,用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新世紀房地產公司串通套貸,串通損害張根茂、汪龍美的合法權益;序號10借款人財產證明是被上訴人與案外人串通獲得的,對此張根茂不知情;序號16個人信用評估報告也就是證據二;貸款資料交接清單中的人事收入證明是中信銀行與案外人串通獲得的,張根茂是不知情的;張根茂簽字的空白的委托書兩份、證明一份,有悖常理,不符合銀行的操作規范,間接證明了被上訴人損害了張根茂的利益。證據五、和解協議復印件一份,上訴人陳述該協議證明新世紀房地產公司已經從王銘鴻手中獲得了全部的款項,本案的款項應當由新世紀房地產公司直接向被上訴人歸還,這也是符合公平原則和房屋買賣司法解釋的。證據六、EMS快遞單和中國郵政速遞短信業務申請單復印件各一份,用以證明上訴人在一審時已經申請中止審理和合并審理,但是一審法院違法未支持。被上訴人質證稱:對于證據一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是不能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上訴人曲解了被上訴人的當庭陳述,被上訴人的意思是自2008年11月被上訴人與新世紀房地產公司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之后新世紀房地產公司一直向被上訴人履行代償義務,被上訴人也在一審中提交了最后一次即2016年5月27日新世紀房地產公司代償之后被上訴人是如何將代償款記賬做入上訴人的貸款賬戶的流程,之前也是一直都存在的,但是由于時間太久遠,從現有銀行的網上系統上查肯定查不到,所以說本案訴訟時效不斷發生中斷,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對于證據二,來源于被上訴人檔案中,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該信用報告來源于中國人民銀行,個人基本信息部分系根據張根茂在其他各銀行等金融機構填寫的個人信息匯總生成,張根茂主張最高學歷和手機號碼不真實,即是自認其在以往的個人信息填寫上存在故意偽造的情況。被上訴人對中國人民銀行的個人信用報告存在依賴,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假按揭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于證據三,真實性請法庭予以核實;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2019年3月18日打印的信用報告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于證據四,來源于被上訴人檔案中,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第一份委托書系貸款發放劃入新世紀房地產公司賬戶的委托書,委托內容在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第十九條第五款以及上訴人簽字的借款借據中均有體現。第二份委托書系用于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委托書也明確了委托權限是“辦理產權登記”。該兩份委托書與個人貸款業務檔案、交接清單均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假按揭,幫助套貸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于證據五,真實性不予認可,協議的雙方是新世紀房地產公司和王銘鴻,本案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借款關系,故該協議也不能夠來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更不能憑此協議證明上訴人不需向被上訴人進行還款。對于證據六,請法庭予以查證,也不能達到證明目的。
被上訴人提交上訴人貸款賬戶的四組還款憑證,還款日期分別為2010年6月17日、2012年6月13日、2014年1月15日、2015年1月14日。被上訴人稱,該四份還款憑證證明保證人新世紀房地產公司代上訴人償還的部分貸款款項;2008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與新世紀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和解協議第五條約定,新世紀房地產公司應依據原按揭貸款還款要求及時足額支付本金和利息,故被上訴人在新世紀房地產公司每次代償后將代償款項的一部分用于歸還上訴人的每期貸款本息符合和解協議的約定;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已提交了2016年5月27日的代償憑證,并于2018年11月14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因此自2008年5月被上訴人起訴新世紀公司起至2018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時效中斷符合法律規定,起訴時間也未超過訴訟時效。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屬于新證據,超過舉證期限,不同意質證。
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未提出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生效判決的認定,新世紀房地產公司與張根茂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虛假合同,當屬無效。但商品房買賣合同和借款合同不是主從合同關系,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無效并不能當然代表借款合同的無效。本案中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該套貸行為知情。在被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由于新世紀房地產公司和上訴人的真實意圖不在于購買住房,而是幫助案外人騙取銀行貸款,因此新世紀房地產公司和上訴人意思表示不真實?!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根據此規定,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應屬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前,借款合同是有效的。而上訴人作為實施欺詐手段的一方,不具有購買房屋的真實意思,無權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主張解除借款合同。上訴人夫妻二人應當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及時歸還貸款本息。
關于訴訟時效問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本案中,在(2008)天民二初字第743號民事判決生效后,新世紀房地產公司數次為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一批借款人償還貸款,被上訴人雖無法提交所有還貸記錄,但其在一、二審中提交的部分還貸記錄已足以證明本案訴訟時效因新世紀房地產公司的代償行為多次中斷,至被上訴人一審起訴時,本案訴訟時效并未超過。
關于被上訴人是否故意擴大損失的問題,本案被上訴人起訴要求上訴人根據借款合同約定歸還欠付貸款本息、罰息、復利和律師代理費,并未向上訴人主張額外損失。另案中被上訴人的債權未能就新世紀房地產公司被查封的房產得到清償與本案并無直接法律關系。故本案不存在被上訴人故意擴大損失的情形。
關于被上訴人是否因本案一審判決得到雙份債權的問題,(2008)天民二初字第743號民事判決書的判決主文為“新世紀房地產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中信銀行常州分行償還借款本金336048.64元和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的標準計算至判決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起)以及已發生的實現債權費用(律師費)12181元;新世紀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張根茂追償?!惫试撆袥Q明確新世紀房地產公司系為張根茂承擔保證責任,與本案一審判決并不重復,不存在被上訴人得到雙份債權的問題。
關于一審程序問題,首先,雖然上訴人在一審中申請將本案與相關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合并審理,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的相關規定,是否合并審理系由法院決定的事項,一審法院未合并審理并不違反法定程序。其次,本案雖存在虛構貸款目的騙取銀行貸款的行為,但被上訴人作為權利人有權選擇通過何種法律途徑主張權利,本案并不屬于人民法院無權作為民事案件受理的情形,一審法院進行審理程序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246元,由上訴人張根茂、汪龍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文俊
審判員李銀芬
審判員沈超彥
書記員陳茹珺

審判長王文俊
審判員李銀芬
審判員沈超彥
書記員陳茹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