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才信、張遠勝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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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鄂01民終738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胡才信。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帥,湖北豐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旭,湖北豐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遠勝。
委托訴訟代理人:柏波,湖北雄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榮,湖北雄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胡才信因承接鄉村公路硬化工程需要資金周轉,于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19日,先后六次向張遠勝借款共計397000元,胡才信分別向張遠勝出具了借條四張、欠條一張、收條一張。因鄉村公路硬化工程質量、結算等原因,導致胡才信未能及時還款,張遠勝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胡才信償還借款本金397000元,并以397000元為基數自起訴之日至實際還清之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向張遠勝支付利息。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應依法予以保護。胡才信因工程需要,向張遠勝借款,張遠勝已向胡才信出借了資金,胡才信向張遠勝出具了借條,雙方之間形成了借貸關系,雙方雖未約定還款期限,但經張遠勝催要后,胡才信理應履行還款義務。故張遠勝要求胡才信償還借款397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關于利息,雙方雖未約定利息,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睆堖h勝主張胡才信以397000元本金為基數自起訴之日至實際還清之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向張遠勝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但不得高于年利率6%。胡才信辯稱其出具的借條,是胡才信以借據的形式預支的工程進度款,因無證據佐證,故其辯稱理由法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胡才信上訴稱案涉款項系張遠勝向其支付的工程進度款,但不能提交張遠勝將該項目分包給其施工的分包合同予以佐證。二審期間,胡才信向法院提交了案外人吳保國向其領取工程進度款項時,均注明系領取工程進度款的說明,說明胡才信知曉領取工程進度款項與借款之間的區別。另在一審庭審中,胡才信確認案涉工程項目完成后,已直接到黃陂區相關職能部門進行過結算。胡才信不能將沒有全額領取工程結算款作為拒絕償還案涉借款的理由。一審法院依據張遠勝提交的借據等證據,認定案涉借貸關系成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應當予以維持。胡才信的上訴理由及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255元,由胡才信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孫文清
審判員何義林
審判員李斌成
書記員劉杰

審判長孫文清
審判員何義林
審判員李斌成
書記員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