樂山市金口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川1113民初262號
原告:建平天承礦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建平縣紅山街道新世紀社區。
法定代表人:蘇爾孔,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凌小云,四川創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樂山市金口河區昊立康礦業有限公司,住所:樂山市金口河區永和鎮新民村**垃圾中轉站旁。
法定代表人:鄭立斌,職務: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被告:樂山市金口河安原礦業有限公司,住所:樂山市金口河區濱河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彭學奎,職務:董事長。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庭審中的陳述以及本院的查證認證,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被告安原公司在樂山市金口河區金河鎮曙光村9組境內從事探礦和礦產品銷售業務,2019年年初被告立康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鄭立斌與被告安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學奎達成口頭協議,擬通過股權收購方式兼并被告安原公司。在兩被告雙方商談期間,被告安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學奎任命被告立康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鄭立斌為副總經理。2019年4月15日鄭立斌與原告建平公司的代表人,簽訂了一份《礦山承包合同》,合同載明“甲方樂山市金口河安原礦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鄭立斌,身份證號碼5131251975********。乙方建平天承礦業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條坑探工程方式為大包,機械設備由原告投資;第三條甲方按出礦石每噸60元計價(從洞內運運輸到洞口場地不含稅);第四條掘進巷道價格為2600元/,以后每前進200米,每米單價加200元)不含稅);……第九條每月結算,次月5號前付款,以確原告保能及時發放民工工資,炸藥款及電費每月從工程款中扣除,電費價格0.8元/度,炸藥價格15000元/噸,雷管6.5元/發”。合同簽訂后,原告建平公司即組織機械設備和民工進場進行探礦作業。在原告建平公司承包勞務過程中,于2019年8月13日被告立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鄭立斌與被告安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式簽訂了《探礦權轉讓協議》,轉讓價格為3450000元。合同簽訂后被告立康公司轉賬支付700000元給被告安原公司,并代安原公司支付其他勞務費600000元,合計支付1300000元。2019年10月15日被告立康公司與被告安原公司又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收購協議已生效并在繼續履行中。至目前為止雙方未行使撤銷權。
2020年5月10日至11日,被告立康公司法人鄭立斌和原告建平公司勞務承包負責人對勞務欠款金額進行了結算,確認應付勞務款為701687元,簽名并加蓋立康公司公章和法人鄭立斌簽名。此后,被告立康公司因資金緊缺未按時履行付款義務,原告訴訟至法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礦山承包合同》、勞務承包費用結算清單和被告安原公司法人彭學奎電話答辯、《探礦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協議》及原、被告的陳述在案佐證。
綜合上述查證的事實和原、被告的訴、辯理由,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本案被告立康公司和被告安原公司是否應該承擔共同支付責任?
本院認為,勞務合同是一方當事人提供勞務,另一方當事人支付勞務報酬的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本案中,原告建平公司與被告立康公司簽訂礦山承包合同時至履約期間,被告安原公司法人彭學奎雖然至始沒有參與,但是被告安原公司授權給被告立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鄭立斌作出的民事行為,其法律后果應由被告安原公司和被告立康公司共同承擔。且被告立康公司和被告安原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簽訂了《探礦權轉讓協議》,又于2019年10月15日簽訂了《公司股權轉讓補充協議》。在被告安原公司任命鄭立斌為被告安原公司副總經理時,被告安原公司就應該知道其法律后果。目前被告安原公司和被告立康公司仍然是兩個獨立的法人公司,但對原告建平公司來說應對外承擔共同付款責任,所以,本院認為,原告建平公司與被告立康公司法人鄭立斌在《礦山承包合同》上簽字、被告安原公司在《礦山承包合同》上蓋章時,原、被告之間已形成勞務合同關系,該勞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建平公司依約提供勞務,被告安原公司、被告立康公司應及時、足額支付所欠原告勞務費701687元。鄭立斌代表兩個公司在結算單上的簽字蓋章的行為實為被告安原公司和被告立康公司的債務行為,該債務費應由被告安原公司和被告立康公司共同承擔清償責任。
二、欠款利息是否應該支付?
本案中,原告建平公司與被告立康公司是勞務合同糾紛,并非民間借貸關系,在勞務合同結算憑條中沒有約定逾期利息,但是被告立康公司不能按時給付勞務報酬,將會導致民工工資無法兌現,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所以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起,請求以本金701687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不符合新司法解釋規定,應依法按照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予以計箅。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樂山市金口河區昊立康礦業有限公司和被告樂山市金口河安原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所欠原告建平天承礦業工程有限公司勞務款701687元,并以此為基數,按年利率3.85%支付資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5月15日起計算利息至本清息止。
二、駁回原告建平天承礦業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16元,減半收取5408元,由被告樂山市金口河區昊立康礦業有限公司和被告樂山市金口河安原礦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本判決發生效力后,被告在判決書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其義務的,原告建平天承礦業工程有限公司可在上述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姜萬容
書記員薛淑丹
審判員姜萬容
書記員薛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