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蘇0413民初1694號
原告:徐玉芳,女,1970年8月29日生,漢族,住常州市天寧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糜偉軍,江蘇欣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毛慶余,男,1971年8月25日生,漢族,住常州市金壇區。
被告:南京晨楷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區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崔久霞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姝,江蘇匯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毛慶余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不是毛慶余與蔣文杰共同借款、共同合作承接工程。從當事人提交證據看,2018年7月10日,毛慶余向徐玉芳出具的借條中蔣文杰不是借款人。江蘇省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發包人:南京金南德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人:南京晨楷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中也沒有蔣文杰簽名。
2、南京晨楷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列為被告,主體是否適格問題。
根據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經查,南京晨楷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獨資公司,股東為毛慶余,故將該公司列為被告,主體適格。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當受法律保護。原告徐玉芳持有被告毛慶余出具的借條,原告通過銀行將15萬元款匯到蔣文杰賬戶上,蔣文杰代表原告向毛慶余的獨資公司南京晨楷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匯款10萬元,被告毛慶余應對10萬元借款承擔返還責任。余款5萬元因被告否認收到,原告又未能提供毛慶余收到該款的相關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未按約返還借款,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本金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毛慶余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返還原告徐玉芳借款100000元,并承擔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本金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南京晨楷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對第一項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徐玉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50元,由被告毛慶余負擔1100元,原告徐玉芳負擔5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翁生榮
書記員劉娟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