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州市富友法律服務所、江府洲等與李四清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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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鄂1303民初2574號

原告隨州市富友法律服務所。住所地:隨州市青年路**。
投資人江府洲。
原告江府洲,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漢族,住隨州市曾都區。
被告李四清,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隨縣。

經審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原告隨州市富友法律服務所、江府洲與被告李四清簽訂一份《民事代理收費協議》,協議約定,由被告李四清委托原告江府洲代理其與蔣洪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二審訴訟,代理費10000元。上述合同簽訂后,被告當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費3000元,同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代理費2000元,并備注下欠5500元。期間,原告江府洲代為被告墊付案件受理費3300元,并依約履行代理服務,被告李四清于同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今借到江府洲現金3300元,已交上訴費”的借據。原告江府洲依約履行代理服務義務后,經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所欠代理服務費和借款,被告一直推拖未予清償,形成本訴。
另查明,隨州市富友法律服務所于2013年4月28日經曾都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成立,企業類型屬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為江府洲。

本院認為,原告隨州市富友法律服務所、江府洲與被告李四清簽訂的《民事代理收費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二原告依約履行了代理服務后,被告李四清應當支付下欠代理服務費5000元。原告江府洲為被告李四清墊付訴訟費后,被告向原告江府洲出具了借據,即形成債權債務關系,雙方未約定還款時間,原告江府洲可隨時主張權利。故原告江府洲要求被告李四清償還該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雙方未約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四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償還原告隨州市富友法律服務所、江府洲代理服務費5000元、借款3300元,合計8300元;
二、駁回原告隨州市富友法律服務所、江府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李四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吳明森
人民陪審員曾祥忠
人民陪審員馮光學
書記員冷友菊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