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蘇0413民初1616號
原告:陳衛慶,男,1979年1月30日生,漢族,住常州市金壇區。
被告:徐國俊,男,1975年9月13日生,漢族,住常州市金壇區。
根據原告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因急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2018年6月25日原告在車上將現金2萬元交給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張,內容載明“今借到陳衛慶人民幣貳萬元整(¥20000元),借期叁個月?!?。本人已收到以上借款貳萬整”。借條上未約定利息。借期屆滿后,被告未歸還借款。
本院認為,合法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陳衛慶持有被告徐國俊的借條,原告陳述了款項交付的時間、地點、款項的來源、款項的用途等具體交付事實和交付過程并提交了相關證據,可以認定借款事實成立,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應按約履行還款義務。違反約定的,應承擔違約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借貸雙方未約定逾期利率或約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綜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國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返還陳衛慶借款20000元,承擔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被告徐國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翁生榮
書記員劉娟
2020-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