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中市南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陜0703民初674號
原告:王爭輝,男,生于1993年6月7日,漢族。
被告:聶鵬,男,生于1986年3月22日,漢族。
被告:王建兵,男,生于1986年3月4日,漢族。
被告:章靜,女,生于1986年5月12日,漢族。
經本院審理查明及認定的事實:原告經人介紹與三被告相識。后三被告因生意資金周轉向原告提出借款請求,原告于2018年12月2日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向王建兵轉賬人民幣10萬元,同日,被告王建兵向原告出具借據一張,載明:“本人王建兵今借人民幣拾萬圓整,用于生意周轉,借款期限一個月,自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還清此款,如借款人發生意外或無力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由共借人聶鵬承擔全部款項責任”等內容,被告章靜作為借款人,被告聶鵬作為共借人在該借據上簽字捺印。同時,雙方口頭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5%。借款后,被告王建兵、章靜以月息5%的標準分別于2019年1月2日向原告轉款5000元,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轉款6000元,2019年3月2日向原告轉款3000元,2019年3月3日向原告轉款2000元,2019年4月4日向原告轉款5000元,2019年5月2日向原告轉款5000元,2019年6月2日向原告轉款4500元,2019年8月11日向原告轉款25000元,2019年8月12日向原告轉款5000元,共計向原告轉款60500元,其中2019年8月11日及2019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的轉款3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償還的借款本金,其余30500元為自2019年1月起的借款利息,現原告以三被告未償還剩余借款為由訴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償還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應債務利息,審理中,被告聶鵬、王建兵對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不持異議,但以超出法律規定支付債務利息為由提出抗辯,經調解,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上述事實,有原告王爭輝及被告聶鵬、章靜的陳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戶籍證明、借據原件一份、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回單一份、微信截屏一組等證據在卷佐證,經質證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債務應當清償。本案中,被告因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原告實際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三被告作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據,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現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還款之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先后向原告還款60500元,其中償還借款本金3萬元,剩余30500元為債務利息,雙方口頭約定的債務利息為月息5%,被告王建兵、章靜以此標準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顯然超出法律規定,超出部分無效,現原告自愿以月息3%計算被告已經支付的債務利息,超出部分自動從被告應償還的借款本金中扣減,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主張的債務利息,結合被告未償還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還款期限,亦未超出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其在向原告借款時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該款項應當從借款本金中扣減,但從其向本院提交的轉賬憑證中看,該筆轉款并非轉給原告本人,被告亦未有其他證據能夠證實該筆轉款系被告受原告安排轉給他人之證據,故對該辯解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聶鵬、王建兵、章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向原告王爭輝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54675元整并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
如被告聶鵬、王建兵、章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166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583元,由被告聶鵬、王建兵、章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凡
法官助理馬宓宓
書記員朱麗榮
202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