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巴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陜0728民初394號
原告李某山,男,漢族。
被告王某軍,男,漢族。
被告張某壽,男,漢族。
根據當事人雙方陳述,原告與被告舉證,經認證,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5年王某軍在原鎮巴川陜曲酒廠租房推銷瀘州酒,為支付貨款,通過張某壽引薦向李某山借款。2015年11月24日,張某壽在李某山經營的酒店內支客,引薦王某軍向李某山借款2萬元,王某軍當即出具借條一張,內容是:今借到李某山現金20000元(貳萬元),并由張某壽簽字擔保,口頭約定月息5%,即2萬元本金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2個月。李某山拿出現金19000元交付給王某軍,提前扣收利息1000元。2015年12月,王某軍按口頭約定支付給李某山利息1000元。因賭博及酒庫存,致王某軍資金鏈斷裂,王某軍只好外出打工并更換電話。李某山聯系不上王某軍后,便找擔保人張某壽催要借款本息,張某壽與王某軍聯系不上,只好履行擔保責任。2016年12個月利息12000元由張某壽代為支付,在2012年8月22日張某壽向李某山代為歸還本金9000元,2018年4月9日代為歸還本金3000元,2018年11月21日代為歸還本金2000元,2019年2月3日微信轉賬代為歸還李某山1000元,以上共計歸還27000元。2018年11月21日,李某山在張某壽工作單位鎮巴縣野生動物保護站辦公室向張某壽收款2000元,張某壽在王某軍借條原件上注明2018年11月21日歸還本金2000元,李某山注明下余陸仟元整字樣后,張某壽在辦公室復印了該借條,李某山拿走借條原件后丟失?,F原告起訴要求二被告歸還借款及利息30600元。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通過審理,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是原告以借條復印件能否作為證據使用;二是約定月利息5%是否違法,本金如何認定;三是本筆債務是否由擔保人張某壽歸還完畢?,F評判如下:1、關于原告借條復印件是否采信問題。書證應提交原件,現原件丟失,但被告張某壽向本院提交注明其還款時間金額的王某軍的借條復印件,結合王某軍借款經過陳述及對張某壽提交的借條復印件的認可,可以采信該借條復印件。
2、借條中約定的本金2萬元實際交付現金1.9萬元,本金應認定為1.9萬元,利息口頭約定月息5%,不符合法律規定,可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具體利息分段計算如下:①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按本金1.9萬元、月利率2%計付利息計為7980元②2019年9月至2018年3月,按本金1萬元,月息2%計息為1400元③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按本金6000元,月息2%計息為960元④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按本金6000元,月息2%計息為2160元,總計利息為12500元,加上本金1.9萬元,二被告本息合計應歸還31500元,現二被告已歸還28000元,還應由被告王某軍歸還3500元,并由被告張某壽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張某壽辯稱在2016年7月歸還7000元,既未在借條中注明,也無證據佐證,不予認定。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6條、第19條、3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軍應歸還原告李某山借款本息35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張某壽對王某軍應歸還原告李某山借款3500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三、駁回原告李某山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65元,減半收取282元,由原告李某山承擔250元,由被告王某軍、張某壽共同承擔32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債務的銀行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并將繳費復印件交本院。
審判員唐平
書記員楊璐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