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浙0703民初1911號
原告:胡繼江,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漢族,住金華市金**。
被告:胡旭奎,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漢族,住金華市金**。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7月10日,被告胡旭奎向原告胡繼江出具《借條》一份,《借條》中載明:今向胡繼江借人民幣壹拾萬元整(10000元),借期一年(2016年7月10日-2017年7月9日),利息按每月1200元計,到期連本帶利一次歸還。被告在得到借款后,未按約定向被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屆滿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應的利息。
本院認為,被告胡旭奎因向原告胡繼江借款而向原告出具《借條》的行為,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為合法有效。被告得到借款后,未按約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屆滿后,亦未向被告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應的利息。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胡旭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胡繼江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00元及相應的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的標準計付至上述款項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02元(已減半收?。?,由被告胡旭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章城偉
法官助理繆晶
代書記員黃黎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