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彩鳳與于勇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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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陽市雙塔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遼1302民初1249號

原告:侯彩鳳,女,1988年12月30日出生,漢族,個體,住朝陽市雙塔區。
被告:于勇,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朝陽市雙塔區。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侯彩鳳的丈夫李曉巖與被告于勇系朋友關系。2018年2月11日,被告于勇向原告侯彩鳳借款50,000元,并為原告出具了借條一枚,借條載明“今借到候(應為侯)彩鳳人民幣伍萬元整(¥50000.00),于2018年3月10日前還清,借款人:于勇”。原告從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分行取款50,000元,扣除被告承諾給付的2,000元好處費后,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被告48,000元。原告庭審時自認2018年3月中旬被告于勇又償還利息2,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償還,原告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借條及當事人陳述載卷為憑,經當庭出示和本院審查,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侯彩鳳向被告于勇提供借款,被告予以接收,雙方形成民間借貸關系。原告按約履行了提供借款義務,被告于勇理應按約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未按約履行,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出借給被告的借款扣除了借款當月的好處費(實際應為借款利息)2,000元,實際支付給被告48,000元,本院依法確認被告于勇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應為48,000元。結合原告自認2018年3月中旬被告又償還其2,000元利息,可以確認原、被告雙方存在利息的約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以48,000元為基數,按原告訴訟請求主張的年利率24%的標準,被告償還的2,000元,應將利息已償還至2018年4月14日。故對原告訴請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起訴的事實和訴訟請求抗辯權的放棄,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于勇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原告侯彩鳳借款本金48,000元,并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借款實際還清之日止,以48,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給付原告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5元(原告預交,已減半收?。?,由原告侯彩鳳負擔32元,被告于勇負擔79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春玲
書記員雒文茹

2020-06-22